(2019年11月2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为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制性、规范性、及时性,依法打击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加大强制执行措施适用力度,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二)启动财产网络查控;
(三)开展被执行人户籍、婚姻、持有的证照、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调查。
第二条 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要求立即履行债务或者报告财产。拒不报告财产又不履行债务的,执行法官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发出后一个月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限制出入境,或者责令交出出入境证照、宣布证照作废等;
(三)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可以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以上强制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不实,应当在查明之日起10日内,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
第四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执行法院应当自查明之日起10日内予以罚款、拘留。
第五条 执行法院发出查封、扣押裁定书、责令交付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应当在10日内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认为无法移交的,应当立即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理由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的,执行法官应当在腾退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拘留决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二)虚假诉讼的;
(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
(四)改变住所未及时报告的;
(五)变更通讯方式不及时报告的;
(六)具有其他逃避、抗拒执行的。
第九条 对作出了拘留决定而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10日内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
第十条 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同一案件中发生新的妨害执行事由的,可以再次予以罚款、拘留。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一千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五万元。
被执行人在拘留期间具有积极履行债务等认错悔改情形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
第十一条 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采取的,依法依纪追究承办人责任。但是确有理由暂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在期限届满之前报经批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同一被执行人在同一执行法院内具有系列执行案件,可以基于其中一个案件实施本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材料在其他案件中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一九年十一月二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9 09: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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