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五大典型案例
为了更好地弘扬行政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助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2018年行政案件总体情况进行了严密的梳理剖析,选取了五件典型行政案例进行发布,案例涉及文广新局、林业、食药监、质量技术监督局、社会保障等行政领域,与社会民生息息相关,案例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示范性。
典型案例一:马铭阳诉通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确认资格复审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入选理由】被告文广新局作出的未予通过原告马铭阳事业单位考生资格复审行为是对原告进入面试资格的否定,对原告马铭阳具有外部约束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质疑时,被告应遵守程序正当原则,组织开展咨询、调查、论证等必要的审查工作,告知原告未采纳的原因,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从而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原告马铭阳诉称,2017年9月,原告报名参加了2017年度通化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报考职位是通化市群众艺术馆 “文艺辅导2”岗位。原告笔试成绩73.21分,排名第三,按照考试规则,原告应当具有面试资格,但被告文广新局在考生资格复审中,认为原告所学专业“艺术设计(平面设计)”与招考条件“艺术设计学”有出入。为此原告提交了毕业院校东北电力大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马铭阳所学艺术设计专业与艺术设计学专业为同一专业。被告无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直接作出未通过资格复审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通过原告事业单位考生资格复审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通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一、事业编招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依据的是地方政策文件,我单位对原告进行资格复审是招聘工作的一个环节,复审结论意见不具有外部性,且通化市2017年度事业编招聘工作尚未结束,我单位的复审行为未对考生的权利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被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认定“艺术设计学”与“艺术设计”不是一个专业,“艺术设计学”专业侧重理论研究,符合岗位需求,而马明阳所学“艺术设计”专业侧重实践操作,不符合该岗位需求,故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岗位资格条件的事实清楚。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文广新局有考生资格复审权,但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资格复审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单位发现原告真实专业与报名信息不符后,当面告知其不符合岗位资格条件,如有异议可在资格复审结束前提交新的证明材料。原告在复审结束前未提交新的证明材料,故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未通过资格复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通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属事业单位通化市群众艺术馆招聘“文艺辅导2”岗位,该岗位招聘条件是:35周岁以下,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音乐与舞蹈学类、艺术设计学专业。按照《公告》考试规则: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招聘岗位计划1:3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通化市群众艺术馆招聘一人,原告马铭阳以艺术设计学专业报名参加2017年度通化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马铭阳笔试成绩73.21分,排名第三,同年10月31日被告文广新局组织资格复审,作出《复审审查表》告知马铭阳“资格复审未通过,如有异议可在资格复审结束前提交新的证明材料”。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认定,同年11月2日委托亲属将《东北电力大学证明》提交给被告文广新局,证明内容:“马铭阳是东北电力大学艺术学院2016届毕业生,所学专业是艺术设计,我校2012年至2016年艺术设计专业和艺术设计学专业为同一专业,无专业差别,特此证明”。被告文广新局没有采纳《东北电力大学证明》,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听取陈述和申辩,亦未向原告说明理由。同年11月8日被告文广新局向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文广新局2017年度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生资格复审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马铭阳在进行资格复审时,其提供的毕业证上的专业艺术设计(平面设计),与招考条件艺术设计学有出入。经查阅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学科门类、专业类、专业名称设置的艺术设计学,其专业代码为13501;原学科门类、专业类、专业名称设置的艺术设计学专业代码为050407、艺术设计(部分)专业代码为050408,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学科专业。因此,马铭阳资格复审未通过。”文广新局称只是告之,无需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未进入面试,多次找到被告文广新局询问原因,要求得到书面答复,未果。原告马铭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文广新局未通过原告事业单位考生资格复审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文广新局在作出未通过原告事业单位考生资格复审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是本院审查的焦点问题。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公开招聘工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严谨的态度和方法,审慎进行处理。对于公开招考资格复审,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进行,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未对公开招考资格复审作出明确规定,但被告未通过原告事业单位考生资格复审行为是对原告进入面试资格的否定,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告文广新局在作出未通过原告事业单位考生资格复审行为之前,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马铭阳的陈述和申辩,保障马铭阳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文广新局对原告提交东北电力大学关于该校2012年至2016年艺术设计专业和艺术设计学专业为同一专业的证明,未组织开展咨询、调查、论证等必要的审查工作,也未告知原告未采纳的原因,在没有听取原告马铭阳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未通过原告事业单位考生资格复审的行为,违背程序正当原则,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通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的未通过原告事业单位考生资格复审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铭阳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此诉求应由被告文广新局依职权妥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通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未通过原告事业单位考生资格复审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二:徐明诉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退休审批行为违法一案
【入选理由】2018年,我院受理社会保障类案件34件,撤销行政行为27件。这类案件问题突出表现在特殊工种认定、工龄确认、医疗保险缴纳、工伤认定等方面,究其原因: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认定职工工龄、工种需依据职工档案及原始资料,未将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纳入采信范围,由于部分企业倒闭,档案管理不规范,丢失、损毁或记载不全,导致职工无法提供原始资料,行政机关又缺乏调查取证、认定证据的职权及能力。如果直接采信记载不全的档案作为裁判依据,判决职工败诉,会造成职工退休后经济利益的损失,更会导致国家社会保障信赖利益的损失。此时审判员应根据行政诉讼规则,正确、及时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在庭审认证过程中,审判员要运用法律思维,甄别原始资料之外的多种形式的证据,是否能与原始档案材料相互做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尽量查明接近事实真相的客观事实。法院的审慎认定证据过程不仅督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将严禁的法律思维、工作方法输送给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日常依法行政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基本案情】原告徐明诉称, 1979年5月15日接母亲班在辉南县五金厂参加工作,1980年5月调到地方国营辉南印刷厂,1981年5月15日至1990年4月期间先后在该厂排版车间、书刊印刷车间从事铸字、倒版的工作长达9年。倒版工是单位对这一工种的俗称,工艺流程是将铅倒入加热的锅中,待铅融化之后,加入硫磺,清理铅中杂质,再把模板放在锅帘上烘烤祛湿,防止模板潮湿,铅液遇水爆炸。当时厂里没有温度计,只能靠工作经验来控制温度,我们把纸放到铅液中,如果糊了就证明温度太高,等到温度适宜时将铅液倒在倒版机中,出版裁掉多余的部分。之后用浮石粉去掉铅版上的油渍,再放到镀版槽中镀镍。倒版的流程与(89)轻生字第55号文件中熔铅浇版工的工艺流程及劳动条件是相同的,所以我厂俗称的倒版工就是熔铅浇版工,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我现已年满55周岁,申请依据特殊工种标准提前退休,被告不予认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因从原告档案中所体现的印刷工、排版工、倒板工均不在(89)轻生字第55号《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的8个工种 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范围内,我局依据文件精神仅负责审核原始档案及资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单位证明,我局无权认定,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明于1979年5月15日接母亲班在辉南县五金厂参加工作,1980年5月调到地方国营辉南印刷厂工作,1981年5月15日至1990年4月期间在该厂排版车间、书刊印刷车间从事铸字、倒版工作。2017年7月原告年满55周岁。同年8月原告徐明向辉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认定申请,经初审、复核,被告于2018年1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1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通知书》。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特殊工种认定须以职工原始档案的记载为依据。由于特殊工种的管理在企业,而部分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职工档案丢失或记载不全,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记载很少甚至没有,致使职工的特殊工种经历很难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会要求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重新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本案中,由于该厂在档案及工资表的记载中时未细分工作岗位,统称排版工人,导致徐明需要证明自己从事特殊工种且满8年。徐明向法庭提交了地方国营辉南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及厂长徐文宝、同事高连帮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徐明从事的工种“倒版”即是文件中规定的“熔铅浇版”及特殊工种的年限。本院认为,徐明当庭陈述的工作年限、工作流程和劳动条件是否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应由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发(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89)轻生字第55号《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的8个工种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档案材料和上述证人证言,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审核职能,重新作出审核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典型案件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民主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政处罚决定案
【入选理由】我国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严格进行管理,在法律层面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人体健康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与医疗器械预期使用效果无关的风险。本案中,通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申请人调查行政违法过程中,未依法查清医疗器械来源及货值,将税费当做货值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在处罚时法律依据发生改变,应在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变更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2010年5月6日被执行人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中华慈善总会“慈善医疗阳光救助工程”办公室、UMC(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在中华慈善总会“慈善医疗阳光救助工程”办公室的监督下,民主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委托UMC公司办理魅力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进口和报关手续,并向UMC公司交纳了税费,税费合计人民币8.8万元。该生化分析仪经通化市计量检定测试所颁发检定证书准予合格使用。2016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案件线索的通知》,派员对被执行人民主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场检查,依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生产销售假冒且不符合标准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案涉案产品流向线索的函》中认定的北京华士信安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GLAMOUR180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为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于2017年1月5日对民主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对民主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在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期间,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作出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法律依据发生改变,适用原法律依据明显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通食药监械行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案件四:通化闳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通化市技术质量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电梯的出入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很多情况下是由生产经营者及劳动者麻痹大意引起,给自身和社会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这就要求无论执法部门还是经营者、劳动者都要严格遵守法律。原告通化闳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维保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并出具虚假报告,通化市技术质量监督局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通化闳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受处罚。
【基本案情】通化闳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对通化市金城时装公司电梯进行维护保养,2016年12月5日特检中心经检验,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通化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对不合格电梯依法进行查封,责成原告维保,原告维修保养后,经再次申请复检合格。技术质量监督局指派安全监察员针对在短时间内同部电梯出现两种不同检验结论的原因及维保单位是否实施维护保养进行调查,作出《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原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出具自检报告严重失实;维保人员未达现场实施维保,虚假出具维护记录;维护保养电梯时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据此,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5月17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同年5月27日作出(通)质监罚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化闳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通化市技术质量监督局作为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负责通化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技术质量监督局接到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重大隐患报告后,依职权对原告维保的电梯短期内出现不同检验结论原因及维保单位是否实施维护保养进行调查,并认定原告实施了出具虚假的自检报告;维保人员未按强制规定实行半月保,虚假出具维护记录;维护保养电梯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等违法事实,通化闳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电梯使用管理与日常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故被告给予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通化闳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通化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通)质监罚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件五:通化市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入选理由】非诉行政案件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准予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行在行政行为强制执行领域的“裁执分离”改革,法院裁决确定执行主体时需要结合本地“裁执分离”改革整体推进情况审慎行事。对于不动产领域涉及的房屋拆除、土地腾退、代履行等执行事项,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更为稳妥高效;涉及划拨存款、汇款等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基于法院执行联动机制建设较为完善,可通过申请法院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金广发存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化市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市林罚决字[2017]第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另下达责令通知书);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贰拾伍元的罚款,共计:60,375元。
被执行人金广发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后以复议反映的事项已经妥善解决为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2018年5月17日通化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金广发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金广发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但恰逢通化市林业局干警被省公安厅抽调参加扫黑除恶专案,未能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办案人员返回通化市林业局后立即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通市林罚决字[2017]第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考虑到超期申请并非办案人工作懈怠导致,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避免简单以超期为由将行政非诉申请拒之门外,从而导致林地资源严重损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本案的申请。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金广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通化市林业局下发的通市林罚决字[2017]第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林业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市林罚决字[2017]第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贰拾伍元的罚款,共计:60,375元。”的内容。其中,“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贰拾伍元的罚款,共计:60,375元”部分由本院执行;“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部分由政府组织实施。